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峰通信有限公司(即正翰通訊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明峰通信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明峰通信有限公司(即正翰通訊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即林堯正)、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聲請人所定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二)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峰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明峰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自認借款,並請求分期償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丙○○自認借款,及被告明峰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