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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9號
- 原告
-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華凱律師
- 被告
- 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民國96年1月1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4元,借期未給付時,應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等語,嗣於96年3 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元,及自96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97號,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本院自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向伊訂購壁磚、地磚、黏著劑、填縫劑、彈性黏著劑及馬賽克,用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本部學一舍浴廁洗衣間裝修工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原告遵期提示附表編號1、2支票兩紙,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則附表編號3支票亦顯無法給付,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68,404元。又被告訂購馬賽克13件(計325才)貨款11,944元,約定交貨後66日付訖貨款,伊業於95年11月10日交貨完畢,被告即應於96年1月16日清償貨款,而遲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並未提出答辯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原告送貨有逾期,所以就原告請求的金額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份、出貨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1,768,404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馬賽克1批,該貨款11,944元約定交貨後66日即96年1月15日為清償日,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已為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944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雖被告辯稱:被告就伊已簽立支票之部分送貨有逾期,所以就原告請求的金額要再確認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逾期交付約定貨物及所受損害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就原告遲延交貨僅空言主張,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舉證以證其說。被告即未能證明伊於簽發系爭支票3紙及簽收原告之出貨單時,有聲明或記載任何逾期交貨之保留文義,且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定付款方式為「當月進場計價1次,並請款領票(請附隨進場簽收單及發票100%開立)-票期次月1日起算66天」,倘原告果有逾期交付約定貨物,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在計價時可予以抵銷,被告既已簽發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68,404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以及貨款11,944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又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致伊違約遭業主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扣款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據被告於96年3月21日始提出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誤載為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名單)之記載,無法證明其遭業主扣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2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