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2號
- 原告
- 壹化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麥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合作同意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6萬元,及自被告簽收出貨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3月16日查明應為「被告應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意,查其此部份變更訴之聲明舉止,係立足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所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足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同意書,依契約第1、2條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數套Notes軟體系統,以解決被告可能遇到的各種IBM/Lotus Notes/Domino應用系統程式元件庫之開發技術和人力資源問題,及解決被告可能遇到的各種ERP導入所衍生的介面開發或供應鏈整合介面開發;原告針對IBM/Lotus Notes/Domino應用系統程式元件庫另行報價,待被告接受並發給原告採購單後,原告另行專案為被告量身修改。嗣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二報價單所載之12項軟體安裝在被告主機上,被告並於94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開始上線使用,經原告公司顧問曾錦瑞於94年12月15日以簽呈附報價單正式報價,再經被告總經理丙○○於95年1月3日同意後簽回,原告於95年2月3日簽發出貨單,並經被告資訊專員甲○○簽收,但其中「模具暫付款管理、製造指示書、樣品規格書、球頭訂單明細」等4項軟體(以下簡稱「第1部分軟體」),價金為70萬元,被告僅以需再檢討其效果及功能性為由並未付款。又原告復將如起訴狀附件五報價單所載之「人事管理系統、東莞採購文件、各倉庫庫存帳(Access開發)」等3項軟體(以下簡稱「第2部分軟體」),價金為26萬元,安裝在被告主機上,被告並於94年12月25日至95年3月17日開始上線使用,經原告於95年2月1日以報價單正式報價,但被告並未簽回。原告分別於95年7月13日、同年11月9日各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給付價款,詎被告置之不理,竟謊稱已刪除或未安裝前開軟體,嗣又供稱「有在使用,但不好用」,而甲○○於95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指導如何在製造指示書系統內增加使用者及權限,最後被告推諉系爭軟體未與被告鉅茂ERP系統基本規格整合,已於95年7月間刪除不再使用,但系爭軟體依約是以IBM/Lotus Notes/Domino應用系統程式的設計及導入為優先及前提,待Notes上線順利後,才會發生Notes與ERP所衍生的介面開發,且鉅茂ERP是市面上現成的套裝軟體,為一封閉式系統,原告不得也不能任意修改第三者的軟體;況被告公司總經理丙○○於95年4月10日親筆寫了字條給原告公司曾錦瑞稱:「由於ERP系統逐漸導入... 逐步將ERP工作移轉為以麥柏及和誠公司內部人員為核心...」,既然ERP很順利,且被告想主導ERP,原告即無必要干擾被告之ERP,雙方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及之後每一次的報價單,亦未談到是以整合為主,而是以報價單上的Notes軟體系統為主。故被告確有私下供其台灣大甲公司及中國東筦工廠違法使用超過半年以上之事實,未通知原告會同進行刪除作業,卻拒絕支付價款,且拒絕原告到廠服務,違反商業道德,已侵害原告著作權,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總經理丙○○於簽呈中已批示「第4季的第2、3、4、5項合計70萬元應當再予以檢討其效果及功能性,餘可」,已表明不同意採購「第1部分軟體」,被告亦未在報價單上簽名,可見雙方就「第1部分軟體」標的物項目及價金並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至甲○○所簽署之出貨單,係在其不知道被告是否同意採購該部分軟體,簽名表示原告有將該軟體安裝被告公司主機上,並非同意買賣或驗收合格之證明。又「第2部分軟體」之報價單乃原告自行製作,被告未在報價單簽名,亦未表示同意採購,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因兩造簽訂之契約第2條之約定,對原告所提供系統程式採另行計價方式,原告便大力推銷其產品,並利用擔任顧問之便,自行安裝於被告電腦中而報價請款,是原告所提被告違法使用等資料,係原告安裝其產品後所進行測試之記錄,尚非被告有正式使用該部分軟體,因此對於原告究竟安裝多少系統軟體於被告電腦中,在原告未交出貨單給被告確認前,被告實難盡知。又被告原即使用鉅茂ERP系統軟體,原告公司之曾錦瑞前經其姊夫黃琦俊(即被告前東莞廠副總經理)引介,向被告保證其所設計之Notes應用軟體可為鉅茂ERP系統加強補充,不改變原鉅茂ERP系統即可新增及處理成被告作業所需之架構及流程,並保證該軟體可在鉅茂ERP系統下相容使用導入,始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必須「解決被告可能遇到的各種ERP導入所衍生的介面開發或供應鏈整合介面開發」,亦即原告所提供設計之軟體必須達到ERP系統導入及相容使用之目的。但原告Notes系統無法履行ERP系統之修正及導入,完全無法與ERP系統相容,甚至占用主機極大記憶體容量,且一再配合原告進行各種測試,被告除營運時使用原本ERP系統進行資料建檔外,尚須重覆於原告所安裝測試之Notes系統中將相同資料重新打字建檔,增加被告人力負荷,因此被告命甲○○評估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是否合用,甲○○做最後測試時便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相關事宜,原告拒絕告知如何使用,最後被告工程師以拆除硬碟方式將整個系統移除,原告稱被告長期使用其提供之軟體,顯與事實不符。是兩造間就前開7套軟體系統,均係原告自行安裝、強迫推銷,並不符合被告使用需求,被告均未同意購買,亦未正式安裝使用,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況被告已給付原告顧問費1,209,600元外,並給付軟體費用1,074,150元,而原告所提供之軟體及服務,無法與被告ERP系統相容,未能符合其向被告保證之基本規格,自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等情,亦造成被告所給付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8月11日曾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原告提供「Notes應用系統授權使用及導入服務,與ERP專業顧問服務」,原告針對IBM/Lotus Notes/Domino應用系統程式元件庫另行報價,待被告接受並發給原告採購單後,由被告另行計價購買。
(二)原告曾安裝上開7套軟體系統於被告電腦,被告公司資訊專員甲○○並於包含「第1部分軟體」在內之出貨單上簽名。
(三)原告於95年11月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7套軟體系統之價金9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同意採購「第1部分軟體」?(二)被告是否同意採購「第2部分軟體」?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同意採購「第1部分軟體」: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是賣方就特定之貨物報價後,如買方為承諾、應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成立,雙方均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契約內容為更易。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針對IBM/Lotus Notes/Domino應用系統程式元件庫須另行報價,待被告接受並發給原告採購單後,由被告另行計價購買」之交易方式;被告亦不否認「第1部分軟體」已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安裝於被告電腦進行測試之事實;證人即被告公司資訊專員甲○○於本院並證稱:其負責曾錦瑞做資料庫系統時,有須要幫助的地方就提供幫助,95年2月3日之出貨單係其簽名,系爭程式都有在被告公司做測試,有部分認為沒有問題有付款正式使用上線,但有部分認為還有缺點,不同意正式上線使用,所以還要經過測試修改,沒有簽署出貨單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甲○○已簽署包括「第1部分軟體」在內之95年2月3日出貨單,亦有該出貨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同意採購「第1部分軟體」甚明,依上開說明,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所辯:甲○○係在不知道被告是否同意採購「第1部分軟體」下簽署出貨單云云,顯與甲○○上開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3、被告又辯稱:被告總經理丙○○於簽呈中已批示「第4季的第2、3、4、5項合計70萬元應當再予以檢討其效果及功能性,餘可」,已表明不同意採購「第1部分軟體」云云;然丙○○於95年1月3日在上開簽呈僅批示「應當再予以檢討其效果及功能性」,並非表明不同意採購,且甲○○嗣於95年2月4日簽署出貨單,即表示被告公司經測試已同意採購「第1部分軟體」,業如前述,即難以丙○○先前之簽呈批示作為被告不同意採購「第1部分軟體」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軟體及服務,無法與被告ERP系統相容,未能符合其向被告保證之基本規格云云,而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惟被告公司總經理丙○○於95年4月10日書寫予曾錦瑞之字條已記載:「由於ERP系統逐漸導入... 逐步將ERP工作移轉為以麥柏及和誠公司內部人員為核心...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第1部分軟體」於94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已安裝於被告之電腦進行測試,甲○○於95年2月4日始簽署出貨單,業如前述,被告既已測試長達數月,倘確有其所述:「第1部分軟體」無法與被告ERP系統相容,未能符合其向被告保證之基本規格等情形,應繼續測試或要求原告進行修改,豈有簽署出貨單同意採購之理?被告既係經數月測試評估後始同意採購,則其嗣後再以「第1部分軟體」無法與被告ERP系統相容,未能符合其向被告保證之基本規格云云,拒絕給付價金,即無足取。
(二)被告是否同意採購「第2部分軟體」部分:
1、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而承諾之意思表示,雖非必以書面為之,惟相對人主張契約成立時,其承諾意思表示之存在,係屬於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再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私下供其台灣大甲公司及中國東筦工廠使用「第2部分軟體」超過半年以上之事實,其已發出95年2月1日報價單予被告,報價單有寫測試期間為30天,甲○○並於95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指導如何在製造指示書系統內增加使用者及權限,原告分別於95年7月13日、同年11月9日各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給付價款,被告置之不理,亦未通知原告會同進行刪除作業,被告應已同意採購「第2部分軟體」云云;證人曾錦瑞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公司應於報價完30日內決定要不要使用,被告公司確實有使用這套程式到12月,其習慣60天就給被告簽出貨單,原告公司不可能讓被告一直使用到點頭說好才要付款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然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測試期間為30天,觀諸上開報價單僅記載:「有效日期30天」,充其量僅能認為該報價單即原告之要約於30日內有效,尚無法由報價單之記載推論兩造約定測試期間為30日,則原告及證人曾錦瑞此部分陳述,即無足採。
3、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5年2月1日報價單,雖可認原告以要約之意思表示出具該報價單予被告,惟被告已否認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況該報價單上已記載:「本報價單經客戶簽章後回傳視同訂單即刻生效」、「如蒙貴公司之同意,請簽名後傳回,以為合約之依據」等語,而該報價單上未有被告之簽名,原告復無法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已完成回簽,或被告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分別於95年7月13日、同年11月9日各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給付價款,未獲置理,要屬被告之單純沉默,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同意採購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供其台灣大甲公司及中國東筦工廠使用「第2部分軟體」超過半年以上,甲○○於95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指導如何在製造指示書系統內增加使用者及權限,足認已收貨驗收,系爭採購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已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不爭執「第2部分軟體」已安裝於其電腦,且縱原告主張「第2部分軟體」已上線超過半年、甲○○發電子郵件詢問等情屬實;惟兩造之交易方式係先安裝程式於被告電腦進行測試,被告滿意後進行採購,並收貨驗收等情,為原告所是認,雙方並未約定測試期間,業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並證稱:要把程式改好配合被告公司使用才簽署出貨單付款,7月13日電子郵件是因曾錦瑞離職後,丙○○請其評估裡面的功能是否合乎被告公司需要,其才會發電子郵件去問裡面設定的問題,故尚在測試評估階段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雙方既有測試評估經被告同意後始採購之約定,則「第2部分軟體」已安裝於被告或其中國工廠電腦、甲○○詢問之舉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軟體進行測試評估,被告既否認已收貨驗收,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已收貨驗收,即難以此事實認被告已承諾採購「第2部分軟體」。被告既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或有可認為承諾事實之意思實現,則其抗辯並未同意採購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採購「第2部分軟體」,此部分契約合法成立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部分軟體」價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給付「第2部分軟體」價金26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