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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鵬淳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鵬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淳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鵬淳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1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55%計算(目前合計為7.233% )。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未料被告鵬淳公司於95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規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鵬淳公司尚欠原告89萬9978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6年2月9日、96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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