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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創古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創古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創古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95年4月28日與其簽訂保證書,向其連帶保證被告創古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創古公司於同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5日起自98年4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48%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64%),自95年5月起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創古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並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本金841,882元,被告乙○○、丁○○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連艾倫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其有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用印,但現在中年失業,沒錢可以還,家裡還有父母要養,父新又生病,希望被告乙○○能負責這筆債務,而被告乙○○有跟原告提還款計畫,但內容不清楚。被告創古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連艾倫所不爭執,被告創古公司、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中年失業,無力清償,希望被告乙○○能負責這筆債務云云,並不能持之對抗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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