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黃柄縉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乙○○ 被 告 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臺北市政府報准解散登記,但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主張其因不明原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7月4日設立迄今,伊從未持有被告之股權,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及收受董事報酬,亦未授權或交付印章予被告代為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復未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董事會開會資料或參與被告事務,惟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卻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4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3日保承行字第0956053090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均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之董事長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陳述:伊於95年5月間經訴外人楊芷宜請 求協助形式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不清楚被告之經營狀況,且伊係於88年間認識原告,之後即未曾見面,對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乙節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20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董事長既係董事互選產生,董事長與公司之關係亦同屬委任關係。本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設立及登記相關資料,由該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5年5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95 年度股東臨時會,選舉原告及訴外人劉昌源、陳秋萍為董事,甲○○為監察人,旋即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並推選原告為董事長,並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等情,原告既否認其為持有被告之股權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及收受董事報酬,故本件自應探究前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推選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紀錄是否為真。經查: (一)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前揭聲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相關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其所有,惟稱:伊前曾在被告前董事長即楊芷宜任職的公司上班,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楊芷宜等語,核與被告監察人甲○○所述其受楊芷宜所託而任被告之監察人等情,相去不遠。又上開文件原均蓋有被告公司及楊芷宜之印文,惟該等楊芷宜之印文嗣又均更正為原告之印文,足認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之內部作業時,原以楊芷宜為董事長而提出,嗣再蓋印原告之印文為更正,改以原告任董事長;而上開文件中,公司章程末之原告簽名,與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同意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無論筆勢、筆順、神韻或筆劃細部特徵等,均顯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前揭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為,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等語,信屬可取。原告既未於前開文件上簽名、用印,自應認原告並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意思。 (二)原告於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召開期日,仍正常於現所任職之日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請假之情事,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既於是日仍正常任職於日燦股份有限公司,斷無出席被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可能,是原告並未出席上開會議等情,應堪信為真實,然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均記載原告確實有出席,其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甚至由原告擔任主席,顯見該會議記錄之真實性有所疑義。 (三)被告監察人甲○○既到庭陳稱:其僅受託形式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不清楚被告經營之狀況,亦不知原告是否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95年5月18日上午10時在被 告會議室所舉行之股東臨時會中載明甲○○有出席該次會議,倘確實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達成該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且甲○○確實有出席,則甲○○自無不知原告係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之情事,故自應認該會議記錄應係出於偽造。又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既屬虛偽,且原告在未出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形下,於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其有出席並擔任主席,後再由全體董事推選其擔任董事長,自應認該董事會之議事錄,亦屬虛偽記載。 (四)綜上,原告未參與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自無擔任前開董事會主席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於本件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自應認被告係由他人以虛偽記載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長,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等語,係屬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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