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陳婷玉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強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 條第2項及授信合約書第1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強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威興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2日及94年8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5月12日與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借款條件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強威興公司自94年9 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授信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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