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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捌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6%計算,被告應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86,835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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