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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慶和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慶和館企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慶和舘企業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雖另聲請更正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部分,惟本院觀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陳述均記載被告慶和舘企業有限公司、甲○○、王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850元,並非1,333,336元,原告聲請將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1,333,336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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