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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乙○○
被告
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庚○○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九昌和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友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勤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晶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元、美金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壹角捌分,及如附表一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九昌和記企業有限公司、友萊科技有限公司、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昌緻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零陸拾肆元、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碩公司)、庚○○及丙○○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6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而其餘被告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旺碩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2日邀同被告庚○○、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94年7月25日至94年7月25日止,被告得於額度新台幣1000萬元、美金31萬元循環動用,利率各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745%、原告牌告外幣利率計算,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旺碩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0日、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26萬元、美金147,305.6元,均約定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借款期間按月給付利息。詎料,旺碩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尚欠本金1,408,800元、美金99,443.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旺碩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乃背書轉讓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旺碩公司以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旺碩公司所背書轉讓之其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被告九昌和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昌公司)、友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萊公司)、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生公司)、晶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緻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旺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旺碩科技、庚○○及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之規定,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復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本件原告持有由旺碩公司所背書轉讓之九昌公司、友萊公司、勤生公司及晶緻公司簽發之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旺碩公司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與九昌公司、友萊公司、勤生公司及晶緻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則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碩公司、庚○○、丙○○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暨利息、違約金;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旺碩公司分別與九昌公司、友萊公司、勤生公司及晶緻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原告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款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編號│金  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10%    │,按上開利率20%│
  ├──┼────┼──────┼────┼─────────┼────────┤
  │ 1  │新台幣  │自95/10/31起│ 4.04% │自95/10/31起至    │自96/02/21起至清│
  │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        │96/02/20止        │償日止          │
  │    │元      │            │        │                  │                │
  ├──┼────┼──────┼────┼─────────┼────────┤
  │ 2  │美  金  │自95/12/08起│ 9.2%  │自95/12/08起至    │自96/03/01起至清│
  │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        │96/02/28止        │償日止          │
  │    │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種  類│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支票金額 │   付  款  行   │ 提示日 │          利  息  請  求  時  間            │
  ├──┼───┼───────┼─────┼─────┼────┼─────┼────────┼────┼──────────────────────┤
  │ 1  │支  票│九昌和記企業有│旺碩科技股│ KS0000000│95/08/15│1,827,210 │高新銀行大順分行│95/08/15│自95/08/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支  票│友萊科技有限公│旺碩科技股│ PC0000000│95/08/15│1,360,064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95/08/15│自95/08/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司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支  票│勤生國際有限公│旺碩科技股│ CX0000000│95/08/15│1,658,760 │中和農會員山分部│95/08/15│自95/08/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司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支  票│晶緻實業有限公│旺碩科技股│ AT0000000│95/08/10│1,996,540 │臺灣企銀中山分行│95/08/10│自95/08/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司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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