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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惶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 3條及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惶公司)於民國95年 1月25日邀同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7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4.28%及5.5%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 4.3%及 5.7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本貸款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核定貸款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明惶公司依約陸續提領並超過帳載存款餘額,詎其自95年 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於動支期限96年 1月24日屆期時,並未依約償還所欠之款項,尚有本金100萬元及687,786元,共 1,687,786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明惶公司及丙○○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丁○○及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金滿意短期循環貸款契約、存摺透支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7,786 元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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