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真圓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叁角,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真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圓公司)於民國
95年8月3日偕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95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間
,於美金 (下同) 200,000 元之額度內,真圓公司得出具信
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伊牌告外幣貨款利
率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真圓
公司於95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出具信用狀申請書,委託
伊開發120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均
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後,真圓公司未依約償付本
息,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伊166,338.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上列融資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其他交易憑證、客
戶別短申長放進押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6頁),且丁○○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
2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