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良機產業有限公司(原名皇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法定清算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即法定清算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良機產業有限公司(原名皇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已於95年12月28日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96年4月19日北院錦 民科平字第0960003372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 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良機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5年9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 名單有董事乙○○、股東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乙○○、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機公司邀同被告乙○○、戊○○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一)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0.4%固定計付(附表序號l、2)。(二)又於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 至96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3.09%計 付(附表序號3、4)。(三)另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1.09%計付(附表序號5、6)。(四)復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8.25%固定計付(附表序號7、8)。(五)再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利 息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1.04%計付(附表序號9、10) 。嗣被告因財務困難,遂於95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 款變更契約,利率按年利率5%固定計付等方式協議分期還 款。上開借款立有借據為證,所有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3日起陸續未依約按月繳納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相當額度內抵銷被告存款,惟尚欠本金4,960,63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亦無結果,被告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良機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良機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0,639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