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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良機產業有限公司(原名皇騰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即法定清算人)
被告
乙○○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即法定清算人)
被告
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立約人因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良機產業有限公司(原名皇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
      機公司)已於95年12月28日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96年4月19日北院錦
      民科平字第0960003372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
      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良機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而該公司於95年9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
      名單有董事乙○○、股東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是自應以乙○○、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機公司邀同被告乙○○、戊○○及甲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一)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利
    息按年息10.4%固定計付(附表序號l、2)。(二)又於93
    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
    至96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3.09%計
    付(附表序號3、4)。(三)另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
    利息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1.09%計付(附表序號5、6)
    。(四)復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8.25%固
    定計付(附表序號7、8)。(五)再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利
    息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1.04%計付(附表序號9、10)
    。嗣被告因財務困難,遂於95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
    款變更契約,利率按年利率5%固定計付等方式協議分期還
    款。上開借款立有借據為證,所有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3日起陸續未依約按月繳納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相
    當額度內抵銷被告存款,惟尚欠本金4,960,63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亦無結果,被告乙○
    ○、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良機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
    告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良機
    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0,639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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