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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號
被告
丁○○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川公司)已經解散,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等情,有正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故被告正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甲○○,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川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息百分之十固定計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正川公司自95年7月1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川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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