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弘樺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蔡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弘樺工程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及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弘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中本金五百萬元部分,連帶保證人為乙○○、丁○○、甲○○,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月計算,及其中本金二百萬元部分,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按月計算,上開兩筆借款之違約金均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之。詎料被告弘樺公司分別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今積欠原告金額共計一百七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依約定書第五條及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弘樺公司、乙○○則自認確有借款,但無力償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丁○○、王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被告被告弘樺公司、乙○○亦自認確有借款,自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