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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永國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六四一計算,並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及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國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永國公司對原告之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充後被告永國公司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係連帶保證人,亦負連帶清償責人。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不爭執,惟辯稱:因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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