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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貳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嗣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另自93年12月8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共計美金154,141.56元。10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於94年11月10日清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32%機動計算。信用狀墊款部分,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1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期,利息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倘遲延清償,改按原告所定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2.25%或牌告外幣放款利率高者計算,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新臺幣100萬元、美金130,74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催收款項明細查詢表、約定書、即時匯率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催收款項明細查詢表、約定書、即時匯率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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