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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桃園
被告
己○○ 原住桃園
被告
乙○○ 原住桃園
被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被告
科正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科正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給付時,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正電子有限公司按該已給付金額與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各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給付義務。

第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第一項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由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乙○○、科正電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由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戊○○、己○○、乙○○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借款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就其餘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科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科正公司)之票款請求部分,該票據付款地(即桃園縣龍潭鄉○○路245號及桃園縣蘆竹鄉○○路90號)雖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該票據乃被告唐福公司背書交付與原告用以清償上開欠款,是被告榮樺公司、科正公司乃與被告唐福公司就上開欠款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郭正昭,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福公司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借貸二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唐福公司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222, 066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戊○○、己○○、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被告唐福公司背書交付被告榮樺公司、科正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惟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上開被告自應負擔票據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唐福公司、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22,0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榮樺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科正公司應給付原告617,951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第1項與第2項各債務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項債務人就其清償範圍,免除給付責任;第1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第2項各票據債務人完全免除票據債務,並願就主文第1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福公司、戊○○、己○○、乙○○連帶給付3,222,0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樺公司、科正公司分別給付24萬元、61 7,951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而被告唐福公司均為各被告公司為票據背書,交付上開票據予原告用以清償唐福公司借款債務,則第1項之被告與被告榮樺公司、科正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榮樺公司、科正公司於給付範圍內,被告唐福公司、戊○○、己○○、乙○○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就本院決第1項應給付之金額完全清償,第2、3項被告始完全免除票據債務部分,本院認應以本院決第1項任一被告給付時,被告榮樺公司、科正公司按該已給付金額與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各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給付義務較為公平,是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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