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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鉅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鉅仁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00,000 元及2,100,000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調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鉅仁公司自95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鉅仁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保證書1紙、借據、約定書各2 份、放款帳卡4 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鉅仁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乙○○、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為被告鉅仁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依附表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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