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鎰豐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甲○○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鎰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鎰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以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清償期為96年5 月25日;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合鎰豐公司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自95年5 月25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鎰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合鎰豐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戊○○、甲○○擔任合鎰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合鎰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