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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題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兼上一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題揚有限公司(下稱題揚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題揚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4.9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8.45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題揚公司僅繳息至95年6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944,9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題揚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甲○○於96年3月20日到庭陳述:對於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無異議,但現在無能力清償原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甲○○既不爭執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款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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