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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全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己 ○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合意及保證
    書第3 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乙○○及庚○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全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易通公司)業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查其並無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呈報清算人,有上開法院96年4 月19日板院輔民字第01
    8568號函在卷可查,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己
    ○、丙○○、丁○○為全易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全易通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12日邀同被告丙○○、乙
      ○○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90萬元、210 萬,期限均至99年7 月13日
      止,均約定自借款日,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將借款本
      金還清,利息分別按伊牌告基利率加碼年息1.6%、1.35%
      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 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伊告牌
      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計算。嗣被告全易通公司復於94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丙○○、乙○○及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期限至自99年8 月18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 年按年息5.25 %計算,利率固定。第2 年起利息按伊
      牌告基利率加碼年息1.6%計算,嗣後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上開3 筆
      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 %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被告全易通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被告全易通公司自95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上
      開第2、3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
      上開3 筆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目前積欠伊合計本金餘額
      5,384,109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全易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略以:本件借款債務
      發生於伊進入全易通公司之前,並不清楚詳情,不知全易
      通公司有跟原告借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全易
    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否認對原告
    有前開債務存在,而其所言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全易
    通公司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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