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7號
- 原告
-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葉方玉枝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臺北
戊○○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岫公司)業解散,應進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丙○○○、戊○○、乙○○為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應列丙○○○、戊○○、乙○○為泰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岫公司)邀同被告候宗剛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二筆:(1)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9日起至90年4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8.91%按月計付;(2)第二筆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2月19日起至90年8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8.925%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共計1,250, 000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迄未依約攤還本息,訴外人第一商銀遂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嗣後訴外人第一商銀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上開債權已由原告受讓取得,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上開債權,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19702號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之財產,原告可受分配229,711 元,惟原告尚未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是上開分配款仍由法院提存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俾原告得以請領上揭分配款。
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