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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九鼎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6號2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九鼎化工有限公司、丙○、甲○○間就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所生之訴訟,依渠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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