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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泰合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被告
己○○

      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泰合美有限公司以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1月24日,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575%機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泰合美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28,15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泰合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公司若有欠款即須償還。

二、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被告被告泰合美有限公司亦不爭執;另被告己○○、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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