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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英特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金額、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英特公司僅繳納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英特公司、乙○○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我目前有清償能力,正跟原告談分期還款等語(本院卷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3份、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英特公司、乙○○業已自認;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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