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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收件字號為東地所字第0一一0一二號,債務人為乙○○、甲○○,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卑南鄉○○路106巷57號之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台東縣卑南鄉8126、8285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價金,部分係由原告之自有資金支付,部分係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至於貸款不足額新台幣(下同)59萬元,則由兩造於87年8月29日簽立一份補充協議書,由原告分24期為給付,原告除開立同額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款項之支付外,並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88年間即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原告多次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均藉詞推諉,為此爰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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