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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得寶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間借貸情形如下:

⒈被告丙○○、丁○○、戊○○共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就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1,020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5月17日,第1年利息按年息5.25%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71%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⒉又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並於94年5月18日邀集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美金200,000元之出口押匯約定書,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並另行簽定出口押匯增補契約書,約定以95年5月17日為最後動支日,憑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循環動用,並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墊款利息按每筆動支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另約定原告於押匯後12天內或承兌到期日收妥貸款,遲延利息按每筆墊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收,如經原告折算為新台幣借款時,則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有未依約償還或其他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對前揭時日、利率、匯率均無異議。嗣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即依前開約定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經原告墊款美金2,433.2元,並經匯票付款人於95年1月4日支付美金2,320.2元後,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美金113元,並經原告以95年12月22日之1美金兌換新台幣32.5835之比例折算,被告尚欠原告3,68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出口押匯定書、出口押匯增補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賄款紀錄表、交易憑證(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得寶興業有限公司查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丁○○、戊○○既為得寶興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台幣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期間          │年息  │  期間        │利率                │
├──┼─────┼───────┼───┼───────┼──────────┤
│ 1  │643,860元 │95年7月18日起 │5.65% │95年8月19日起 │自95年8月19日起逾期 │
│    │          │至95年10月9日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項利率10%,逾期超過 │
│    │          │95年10月10日起│5.7%  │              │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 │
│    │          │至96年1月9日止│      │              │20%計算。           │
│    │          ├───────┼───┤              │                    │
│    │          │96年1月10日起 │5.75%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2   │3,682元   │95年12月22日起│6.99% │95年12月22日起│自95年1月4日起,逾期│
│    │          │至96年1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項利率10%,逾期超過 │
│    │          │96年1月10日起 │7.04% │              │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 │
│    │          │至清償日止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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