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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譽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譽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銓公司)邀其餘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2 日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申請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於同日申請動用額度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3日至97年1月1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譽銓公司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519,441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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