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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樓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又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乙○○於90年10月19日、91年8月6日、91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甲○○○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另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5年12月19日止,尚餘消費帳款53萬2,944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7萬9,41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5 萬3,533元)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匯通銀行、再變更為國泰銀行,嗣再與世華銀行合併後消滅,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2 家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均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兩造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明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至95年12月19日止,帳款合計尚餘53萬2,944 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7萬9,411 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5萬3,533 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被告甲○○○亦應依約定就信用卡消費款,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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