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7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簡志明
- 被告
- 希多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希多有限公司(簡稱希多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期限3年,利息自實際發票日起按基準利率年利率3.78%加利率3.02%為年利率6.80%按月計付,並約定原告得每逢1、3、5、7、9、11月1日按當時基準利率及原加利率調整(逾期時利率7.22%)。本息遲延繳納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紙,交予原告。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希多公司,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迭經催亦未清償。為此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第28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希多公司於93年1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惟被告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履經催討未還,依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希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