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特巧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臺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告
- 甲○○ 住桃
- 被告
- 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臺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己○○ 住臺
- 被告
- 知名度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臺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特巧國際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知名度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各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特巧國際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擔,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十部分;被告知名度國際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十五,分別與被告特巧國際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原告與被告特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巧公司)、戊○○、甲○○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角色公司)、被告知名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知名度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地分別為臺北市○○路、臺北縣板橋市,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特巧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95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特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 8月16日止,即未再償還,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 726,47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算之利息、同年9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又特巧公司持大角色公司、知名度公司所簽發,金額分別為90,700元、 110,200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6月23日、95年6月30日之支票,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大角色公司、知名度公司為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㈡就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存款存入憑條、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一般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特巧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特巧公司、戊○○及甲○○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由大角色公司、知名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主張大角色公司、知名度公司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而上開票據債務則與借款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特巧公司、戊○○、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暨利息、違約金;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大角色公司、知名度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屬有據。而上開借款債務、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又原告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