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3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龍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原名:晨祈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龍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原名:晨祈社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丁○○(原名:謝昌達,另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55﹪(目前合計為7.233﹪)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0萬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7.23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及基準利率變動記錄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