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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洛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資訊產品,並約定於同年11月25日結算貨款,詎料,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即傳出遭退票之情事,原告旋即前往原告門市及負責人住址查看,被告業已人去樓空,經事後統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878,830元。詎被告永洛公司未依經銷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支付貨款,顯已違背經銷契約書第13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永洛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丙○○為被告永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經銷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7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對帳單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說明,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830元,及自96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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