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9號
- 原 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博暉塑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丁○○
-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㈡被告博暉塑膠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5年8月3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博暉塑膠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1,272,70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