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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原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及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下稱原漾公司)於民國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7%機動計算(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607%,合計為7.177%)。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變更還款條件為:本金自95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分12期,每期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按月繳納,餘本金自96年8月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分3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詎被告原漾公司自95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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