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6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冠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溢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22日之同額本票一紙擔保借款之清償,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7.31%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息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竟於95年5月26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858,39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8,3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