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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冠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溢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22日之同額本票一紙擔保借款之清償,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7.31%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息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竟於95年5月26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858,39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8,3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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