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海光煤氣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兼上二人法定
- 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海光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海光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乙○○、訴外人彭永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清償期為97年5月30日,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嗣彭永宏於95年4 月18日死亡,遺產由被告己○○、戊○○、丁○○繼承,詎海光公司自95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自95年4 月30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海光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己○○、戊○○、丁○○則以:伊對其為彭永宏之繼承人,及彭永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無力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海光公司、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彭永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五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己○○、戊○○、丁○○所自認。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海光公司、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海光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海光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亦有明文。本件乙○○、彭永宏擔任海光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海光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而己○○、戊○○、丁○○為彭永宏之配偶、子女,為彭永宏之繼承人,亦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首揭規定,就彭永宏積欠原告之保證債務,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