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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漢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告
庚○○原名:蒙天
被告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 3條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漢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均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8%及1.83%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變動,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漢唐公司之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5月15日及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庚○○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工作,故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被告漢唐公司、戊○○及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承確有為被告漢唐公司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漢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負全部返還之責,被告己○○○自亦應連帶負同一責任,其前開辯解,尚難解免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其等如數清償,仍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楊黃素段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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