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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固得美模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得美模具有限公司 (以下簡固得美公司)營業所、被告丁○○、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93年3月23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固得美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固得美公司於同日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約定利息年利率9.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固得美公司僅繳款至94年4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6,553元,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利息/手續費收據、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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