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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丙○○如分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甲○○、丙○○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317,345元及遲延利息;其後又擴張聲明為各應給付617,067元、387,868元、352,611元,及上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日與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興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向保誠興業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83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保誠興業公司自95年1月3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乙○○、甲○○、丙○○將其所有之房屋違法超建至系爭土地,分別占用如附圖(本院96年訴字第1945號所測之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35、22、20平方公尺,因而受有相當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利益,致保誠興業公司受損害。又保誠興業公司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併將其所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乙○○、甲○○、丙○○應各給付原告617,067元、387,868 元、35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⑴就95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部分:系爭土地94年12月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205,049元/平方公尺,則總價為50,647,103元,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422,059元。

①就被告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35平方公尺(A部分),即佔系爭土地面積35/247,相當於每月租金59,806元(422,059×35/247),受有598,060元之利益。

②就被告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B部分),即佔系爭土地面積22/247,相當於每月租金37,592元(422,059×22/247),受有375,920元之利益。

③就被告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C部分),即佔系爭土地面積20/247,相當於每月租金34,175元(422,059×20/247),受有341,750元之利益。

⑵就95年11月部分:系爭土地95年10月申報地價為65,168元/平方公尺,則總價為16,096,496元,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134,138元。

①就被告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35平方公尺(A部分),即佔系爭土地面積35/247,相當於每月租金19,007元(134,138×35/247),受有19,007元之利益。

②就被告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B部分),即佔系爭土地面積22/247,相當於每月租金11,948元(134,138×22/247),受有11,948元之利益。

③就被告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C部分),即佔系爭土地面積20/247,相當於每月租金10,861元(134,138×20/247),受有10,861元之利益。

⑶綜上,被告受有之利益:

①就被告乙○○部分:617,067元(598,060+19,007)。

②就被告甲○○部分:387,868元(375,920+11,948)。

③就被告丙○○部分:352,611元(341,750+10,861)。

四、被告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甲○○、丙○○辯稱:

⑴系爭土地自95年11月13日即登記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築公司)所有,則原告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65,168元/平方公尺,原告誤以前次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18,826元為申報地價,據以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有誤。被告接獲起訴狀繕本後本規劃雇工拆除越界建築,惟原告將出入通路以鐵絲網封閉致被告無法施工,其後被告之占有,不應向被告請求。

⑶依國有財產局94年7月8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程序第52條、第54條規定,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原告依10%請求,亦屬偏高。

(二)被告乙○○另辯稱:伊於96年3月25日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等人拆除,則之後之期間,不應計算不當得利。除花台為伊所有,係裝飾品,不應計入占用部分外,有少部份越界。

(三)被告甲○○另辯稱:除雨遮不應計入占用部分外,有少部份越界。其餘陳述如同被告乙○○、丙○○所述。

(四)被告丙○○另辯稱:時間應全部以申報地價計算,不應區分前後。被告等不認識保誠興業公司。保誠興業公司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保誠興業公司向被告請求,而非原告。原告以10%為計算基礎,價格太高。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照片、保誠興業公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甲○○、丙○○對伊所有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復為自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自95年1月起至11月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自95年11月13日移轉於台新建築公司名下,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查,保誠興業公司所有自95年1月3日受讓系爭土地,嗣於95年11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復於95年11月13日信託予台新建築公司。又保誠興業公司於95年11月2日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將自95年1月3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12號卷第8頁、第4頁、第9頁,本院卷第38頁),依民法第294、295條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其中關於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日期間,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關於此期間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屬無據。至關於被告所辯係爭土地已登記於台新建築公司部分,如前述,該部分係信託登記於台新建築公司,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登記原因:信託…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委託人:丁○○」(本院卷第38頁)可知,是可知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台新建築公司,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是被告關於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6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因原告已將雇工拆除越界建築,惟原告將出入通路以鐵絲網封閉致被告無法施工,其後被告之占有,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查,被告既稱因收受原告96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而欲施工,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95年1月3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嗣後以鐵絲網封閉,自不影響原告就被告已發生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三)本件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乙○○所有建物之花台、建物牆壁;被告甲○○、丙○○部分為雨遮、建物牆壁,上開花台、雨遮及牆壁等均為建物之一部分,不論其作用為何,如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他人自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不因其作用為何而生影響,僅其利用情形較低而致所獲不當得利較少時,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即較為少而已。是被告辯稱花台、雨遮僅裝飾品,不應計入占用面積云云,尚無可取。

(四)末查,被告乙○○就其占用土地部分尚有所質疑,而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88年8月1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88604436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54頁)。然查,被告乙○○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另件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該函僅略載:「主旨:有關先生函囑查明本市○○區○○段2小段82地號土地地籍重測時之指界情形…依民國66年地籍調查表記載大安段2小段82地號土地四至界址…東側以道路邊為界,北側以『圍牆屬鄰地』為界、西側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南側以『圍牆屬82地號』為界,當時所有權人為甲○○、丙○○及先生等三人均到場指界認章竣事」等語,固足認被告曾於66年就大安段2小段82地號土地四至界址指界,然此與被告房屋是否越界,並無必然關係,仍應視其建屋時實際建築情形如何而定,是被告乙○○所提上開函文影本,尚不足證明其未越界,附此敘明。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房屋之花台、圍牆、雨遮位於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圖示(96年度北調字第12號卷第10頁)、照片、96年度北調字第1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 頁)等資料,該土地連同被告所占用部分,其形狀為狹長形,其旁為人行道及一般道路,寬度約僅數公尺,而長度達數十公尺,依其現有狀況其可供利用之情形尚有限。又系爭土地坐落大安區,位於臺北市○○路170巷內,鄰近敦化南路,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及交通均屬發達。本院參照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及上開情節,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按年息7%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5,168元,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計10月28日,被告乙○○就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為145,469元(65,168x35x7%x(328/360)=145,469.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就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為91,438元(65,168x22x7%x(328/360)=91,437.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就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為83,125元(65,168x20x7%x(328/360)=83,125.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各應給付145,469元、91,438元、83,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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