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雅蓯律師 賴宏宗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將台北市○○段○○段八十三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將台北市○○段○○段八十三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將台北市○○段○○段八十三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之C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陸萬元、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丙○○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拾捌萬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訴主張:1、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台北市○○段○○段83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2,824元。2、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地號台北市○○段○○段83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24元。 3、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地號台北市○○段○○段83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地上物排除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824元。嗣於9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地號台北市○○段○○段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7元。 2、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地號台北市○○段○○段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948元。3、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地號台北市○○段○○段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C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61元。上 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雖屬訴之變更,然均係基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11月2日向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誠興業公司)買受台北市○○段○○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到場查看,準備委託專業人士進行丈量及繪圖時,始知被告竟將其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法超建至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超建部分,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A、B、C所示,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法定最高租金限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土地95年10月申報地價為65,168元,系爭土地總價為16,096,496元(65,168元*247=16, 096,496元),年息10%為1,609,650元,合月租為134,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比例 計算,被告乙○○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月租19,0 07元(134,138元*35/2 47),被告甲○○應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月租11,948元(134,138元*22/247),被告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月租10,861元(134,138元*20/2 47),並聲明:1、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台北市○○段○○段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7元。2、被 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地號台北市○○段○○段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948元。3、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地號台北市○○段○○段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C 部分地上物排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61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自95年11月13日即登記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95年11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並不適格。退步言之,即令原告有請求權存在,惟依國有財產局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國有土地租金係以申報年息5%計算,自用住宅用地在100平方公尺以下按租金額60%計收,即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故原告請求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亦屬偏高。又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通知後 ,即欲雇工拆除越界部分建築物,惟因原告將被告占有部份以圍籬圍住,致被告無法施工,被告並於96年3月2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同意將圍籬拆除,以便被告施工,被告並承諾於施工後將圍籬回復,然未被原告接受,故本件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給付,自96年4月起之遲延即不能歸責於 被告,原告請求其後之不當得利既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信託與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人員親至現場履勘,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之土地無疑,且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辯以:因原告將被告占有部份以圍籬圍住,致其無法施工,其已於96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同意將圍籬拆除,以便被告施工,被告並承諾於施工後將圍籬回復,惟未被原告接受,故本件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給付,自96年4月起之遲延即 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其後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圍籬拆除,然被告仍以:「我們想把房子的內部牆先圍起來後才會拆除外部」為由,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A、B、C部 分,有本院96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顯見被告於 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原告時,亦未做好拆除系爭建物之準備,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又系爭土地95年年度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168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再系爭土地位於 台北市○○路168號及170巷1、3號,鄰近敦化南路,與其隔街處,並分別設有銀行暨多家知名餐飲店,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亦有本院上開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數幀可憑,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上揭之情形暨信義房屋提供附近店面之租金行情,認其租金之計算,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堪稱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1、被告 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月10日)至 將台北市○○段○○段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地上物排 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7元(計算式:65,168元x3 5 平方公尺x10%x1/12=19,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月10日)至 將台北市○○段○○段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地上物排 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48元(計算式:65,168元x2 2 平方公尺x10%x1/12=11,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月10日) 至將台北市○○段○○段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C部分地上物 排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61元(計算式:65,168元x2 0平方公尺x10%x1/12=10,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