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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5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被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前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按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榭莉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6 月1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付。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香榭莉莎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1,024,88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1 紙、放款主檔明細查詢1 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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