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輪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德國製BOCK牌FKX四0/六五五型壓縮機壹個及離合器(含皮帶盤)壹套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德國製BOCK牌FKX40/655型壓縮機一個及離合器組(含皮帶盤)一套,如無法返還前述物品時,請求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作為替代。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縮減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替代金額為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簽署合作契約書,合作參與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北市公車處)採購大型冷氣客車一百四十輛乙案,由原告負責其中冷氣部分相關之交貨、安裝、保固等事宜。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僅需就所有冷氣系統保固一年、壓縮機保固三年,且未經北市公車處就該部分扣款,則依保固內容比例無息退還。又依北市公車處採購案備註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保固期間以領照日之次日起計算,期限為三年,鑑於採購案之車輛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批領牌營運,原告遂於保固期滿三年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四十六萬五千元及已交付之備用品即壓縮機一個及離合器組(含皮帶盤)一套,惟不獲答覆,原告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催告,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初函覆原告時僅以台北市交通局、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等單位之函件推託,雖台北市交通局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五一六一四00號函表示保固期限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惟該切結書所載係指車身骨架防鏽保固五年,況同一文件上亦載明壓縮機保固三年,是原告之保固責任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保固金及備用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德國製BOCK牌FKX40/655型壓縮機一個及離合器組(含皮帶盤)一套,如無法返還前述物品時,請求給付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作為替代。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及備用品,被告就此部分已代其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去函請求,就保固金部分,台北市政府表示,保固期間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雖原告主張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保固與其所負責之冷氣部分無關,然系爭採購案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原告不得僅就其所負責之部分請求返還保固金。且被告與原告既基於合作關係參與系爭採購案,則任何採購契約之利益或不利益事項原告應與被告一體承受,原告豈能主張不受採購契約約束。另就返還備品部分,被告亦代其向北市公車處加以函詢,然此部分依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並無返還備品之約定,另依與業主北市公車處所定之得標商應履行事項亦僅規定得標商應提供備用品,則原告請求返還備用品之請求權基礎何在,令人費解。退萬步言之,即使原告可請求退還備用品,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德國製BOCK牌FKX40/655型壓縮機一個及離合器組(含皮帶盤)一套,惟當初提供卻為FKX40/650N型,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兩造合作參與台北市公車處採購大型冷氣客車一百四十輛之事實並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書、協議書、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一四0輛大型冷氣客車備註條款、存證信函、德國製BOCK牌FKX40/655型壓縮機一個及離合器組(含皮帶盤)一套之報價單及折舊比例說明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退還系爭冷氣系統備品、保固金之函文以資證明保固期限未屆至,非其不願退還系爭保固金及冷氣系統備品,況且兩造係共同參與台北市公車處採購大型冷氣客車之標案,原告自亦應受採購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僅能拘束簽約之特定債權人及債務人,而本件兩造雖共同合作參與系爭台北市公車處採購大型冷氣客車一百四十輛之標案,然系爭採購合約為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採購合約,對於原告自無何拘束力;又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原告於被告依台北市公車處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八條之規定,冷氣系統部分保固一年,壓縮機部分保固三年責任完畢,且未經台北市公車處就該部分扣款,依保固內容比例無息退還,此有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三年,復有被告函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返還冷氣系統備品、保固金等資料可資為證,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遽為無須返還系爭保固金及冷氣系統備品之依據。此外,系爭冷氣系統備品,究為德國製BOCK牌FKX40/655型之壓縮機,抑或為六五0N型之壓縮機,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一四0輛冷氣大客車整體規範廠商提報規格之記載,固為六五0N型壓縮機,惟實際上六五0N型壓縮機於九十年即進行全面改款,六五五壓縮機與六五0N型壓縮機仍為同一機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壓縮機型改款時序說明各一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壓縮機備品為六五0N型云云,自難採信。 陸、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德國製BOCK牌FKX四0/六五五型壓縮機壹個及離合器(含皮帶盤)壹套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八元,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