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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被告
鑫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鑫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錩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錩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7.5%固定計算,借款人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鑫錩公司自96年1月18 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62萬7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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