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聖百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聖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百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百公司於民國92年4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4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其後兩造又合意延展借款期限至97年5月1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9%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聖百公司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聖百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2,7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惟辯稱希望分期還款云云。
三、被告聖百公司、丁○○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約定書3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聖百公司、丁○○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聖百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甲○○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