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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告
東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聖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參加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原告東鴻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與被告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剛公司)已將其貨款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特此輔助被告連展公司等語。因系爭債款給付,將影響參加人對該應受債款債權之所有權,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北院錦九十五執助未字第三三八五號)向被告連展公司收取被告聖剛公司對其之債權,被告連展公司收文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自得據該執行名義請求被告連展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連展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給付。詎被告連展公司收受後未如期給付,並表示被告聖剛公司對其之債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已轉讓予永豐商業銀行(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被告連展公司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應逕行支付予永豐商業銀行云云。查被告連展公司所稱「國內應收帳款轉讓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實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觀被告連展公司所提之存證信函,其債款仍應匯入聖剛公司於永豐銀行所設之帳號中自明,該約定書應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該約定書屬實,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故被告連展公司斷無權利將法院強制執行所扣押之應受帳款債權私下轉讓予永豐銀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連展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被告連展公司接到本院錦九十五執助未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連展公司則以:被告連展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收受另一被告聖剛公司存證信函,所有被告聖剛公司之應收帳款已全部轉讓予參加人永豐銀行,因此被告雖於九十五年間收受原告請求本院執行被告聖剛公司對被告應收帳款之執行命令,惟被告連展公司並無聖剛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可以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輔助被告表示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聖剛公司間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連展公司,函中載明自交貨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參加人通知被告連展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日止,被告聖剛公司對於被告連展公司之應受帳款債權已讓與參加人,故系爭債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板橋八十八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五號送達被告連展公司時,即非屬被告聖剛公司之債權,自非原告所得執行之標的。另原告爭執被告聖剛公司設於本行之帳戶仍以被告聖剛公司為戶名,據此懷疑系爭約定書之真正,查銀行實務處理客戶借款,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亦即當被告連展公司將應收帳款匯入該帳戶後,參加人即用以清償聖剛公司積欠參加人之借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北院錦九五執助未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命令,原告有權向被告連展公司收取被告聖剛公司對其之債權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固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云云,惟查,被告聖剛公司與參加人永豐銀行間確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連展公司,函中載明自交貨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參加人通知被告連展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日止,被告聖剛公司對於被告連展公司之應受帳款債權已讓與參加人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雖原告否認該「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效力,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書何以無效之原因,是其所為之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取得本院執行命令之時間,係發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前揭執行命令可資為證,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聖剛公司對被告連展公司有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之債權,係早於該執行命令前所發生,此為被告聖剛公司、連展公司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該執行命令之效力,自不能及於執行命令生效前,已由參加人所取得被告聖剛公司對被告連展公司之債權甚明;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展公司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被告連展公司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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