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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而發票人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瀚鋐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營業所為台北市○○路○段37巷1-7號4樓,為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瀚鋐公司業解散,應進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丙○○、甲○○、丁○○為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應列丙○○、甲○○、丁○○為瀚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本票(發票人為瀚鋐公司、丁○○)各一紙,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或票款。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瀚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稱伊僅是股東名義,無法干涉丁○○的行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瀚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發票日95年10月28日起算之票據法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票據請求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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