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告
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告
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因生產週轉之短期需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30日,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此以匯款方式,交付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此有被告二人出具之借據,及匯款單為憑。詎被告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還款之備償支票,僅兌現140萬元,剩餘160萬元,屆期經提示被告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還款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