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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康公司於民國91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2600萬元、900萬元,並分別邀同被告丁○○、乙○○及訴外人張兆承為連帶保證人,復於92年5月間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乙○○。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22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利害關係人代位清償3451萬元及抵銷存款5萬647元後,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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